山西信用建设迈入“有法可依”新阶段
发布时间: 2022-06-14 16:46:20 | 来源: | 专栏: 省内动态
近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条例》的出台,意味着山西信用建设迈入“有法可依”新阶段,有助于提高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将护航山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条例》夯实山西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发展基础
信用是市场的基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面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强重点领域信用记录归集公开共享、促进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失信问题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力有效的探索实践,特别是在信用信息记录、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方面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有效的机制,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格局逐步形成,信用体系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然而,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社会失信现象依然普遍存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个别地方、个别领域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要解决这些问题,根本途径是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信用措施逐步上升为法规制度,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鉴于立法需要一个较长过程,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位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鼓励地方先行先试,通过地方立法为今后国家立法进行有益探索,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过去几年,不少地方结合实际工作出台了地方信用法规。
《条例》的出台,是信用立法地方先行先试在山西的具体实践,为山西推动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全国信用立法贡献了山西经验。《条例》出台后,全国拥有省级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省份达到了21个。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将信用建设纳入法治轨道,提高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有利于破解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信息归集难、应用难等重点难点问题,加快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有利于山西省积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营商环境。
山西信用建设高质量发展迎来法治指引
《条例》对在山西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进行了规范,为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指引。
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方面,《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更新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条例》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纳入范围,并强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方面,《条例》强调,山西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条例》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对守信主体采取的激励措施。《条例》强调,认定失信行为需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并明确了应当认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四种情形。《条例》明确,山西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失信惩戒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山西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条例》同时对山西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限制了范围。
在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方面,《条例》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条例》同时强调,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方面,《条例》强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具体来看,信用主体至少可以享受三种权力。一是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二是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三是修复权,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法治亮点纷呈将护航山西信用建设纵深推进
作为山西信用建设方面首部综合性法规,《条例》亮点纷呈,将护航山西信用建设纵深推进。
一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承担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等七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等七项职责。
二是《条例》特别强调以制度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三是规范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的分类,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列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范围,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开放、应用和查询进行规范。《条例》规范了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明确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明确提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四是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措施。《条例》注重发挥信用激励和惩戒的作用,明确了信用奖惩制度,规定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一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清单范围内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另一方面规定了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范围,包括限制享受便利措施、降低信用等次、撤销相关荣誉等六类措施及兜底条款。
五是明确了政府要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服务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发展离不开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大发展。《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体现了政府、市场双轮驱动的理念。
六是强化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强化了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明确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作者:胡俊超,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信用领域首席分析师、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专业硕士业界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