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11-12 09:29:31 | 来源: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 | 专栏: 省外政策法规
浙民民〔2020〕10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助推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4日
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由中国公民、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其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三种类型。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和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市、县三级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在本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
(二)依法查询、联合奖惩、信息共享;
(三)完整准确、客观真实、及时全面;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记录和发布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不良信息、荣誉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二)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四)不良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服务承诺或其他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具体见《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附件)。
对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良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
对于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不良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五)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的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
(六)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浙江省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提取。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
(三)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提取或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的,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在浙江省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能证明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它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不良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已完成整改的,记录期限至整改认定完成之日起终止。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记录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超过记录期限的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或失信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向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通过“信用浙江”网站、浙江省民政厅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市、县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全省统一建设的社会组织业务系统记录本地区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根据本级信用部门要求做好有关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变化的,应当在核实更正后通过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给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更改网站公示信息,历史信用信息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信用清单制度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的评估、荣誉等有关守信信息,以及未依法履行义务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有关失信信息,建立“红黑灰名单”管理制度。
“红名单”是指因诚实守信行为受到表彰、奖励和扶持,且无不良行为记录的社会组织名录。
社会组织符合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前提下,且符合下列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纳入“红名单”管理:
(一)严格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登记管理机关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等失信记录,且法定代表人未被法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未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获得社会组织评估3A等级以上,且在有效期内的;
(四)其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经民政部门认定,具有诚信典型示范作用的。
“黑名单”,即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指各级政府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社会组织在日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对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管理的社会组织名录。
“灰名单”,即活动异常名录,是指存在不良行为或者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但情节严重程度尚未达到移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名录。
第十四条 “红黑灰名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对因获得表彰、评估等荣誉而列入“红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荣誉信息记录期限截止之日起不再列入。对列入“灰名单”或“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管理期限按照列入的具体情形确定。
“红名单”管理期内的社会组织,再次出现应当列入红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出现失信行为的,自失信行为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红名单”。
第十五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灰名单或者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灰名单或者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灰名单或者黑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社会组织灰名单管理范围:
(一)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检查报告的;
(二)慈善组织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四)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六)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七)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灰名单。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列入灰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灰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被列入灰名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灰名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灰名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灰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灰名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社会组织黑名单管理范围:
(一)被列入灰名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灰名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被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灰名单;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对社会组织的公共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其中,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特定社会组织群体,如行业协会,依据其组织特点单独建立信用风险评价(预警)机制。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指标设置要求包括:能够综合反映评价主体的信用水平;包含对评价主体信用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指标;评价使用的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指标数据来源可共享获得;部分指标可进行动态微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经济行为、遵纪守法、社会责任、荣誉记录五个方面。
行业协会信用风险评价内容,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内容基础上,增加运作机制、内部管理、服务收费、行业自律四个方面。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采取千分制评分方式。
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差五个等级。
行业协会信用风险评价结果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信用较差)、D级(失信警告)四个等级。对于被各职能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行业协会,直接评定为D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指标内容的评定分值依据有效期限内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主要应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也可作为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评价相关主体信用风险的基础性信息。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红名单”、信用评价等级优秀的社会组织(含A级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荣誉和奖励;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灰名单”、信用评价等级较差的社会组织(含C级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适当提高双随机抽查频率;
(二)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四)对已经取得评估等级且未到期的社会组织,作为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和信用评价等级为差的社会组织(含D级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措施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事项;
(二)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三)不享受资金资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记录为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民〔2014〕214号)、《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应用的通知》(浙民民〔2015〕209号)、《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民〔2016〕203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
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
社会组织失信行为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服务承诺或其他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
1.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2.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3.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4.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5.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6.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7.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8.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9.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5.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6.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7.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8.社会团体、基金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9.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10.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3.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14.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5.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16.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17.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18.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
2020年11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