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2-18 16:09:52 |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 专栏: 省外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强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和《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自治区或参与自治区组织的科技活动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技活动规范等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责任主体是指自治区或参与自治区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自然科学领域各类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覆盖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创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伦理以及其他科技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等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优先、预防为主,分级分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科研诚信责任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自治区科研诚信建设统筹协调,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与宣传、记录与评价、承诺与审核、激励与惩戒等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指导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收集和记录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失信行为开展调查处理,并做好异议处理、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管理,组织对本行业所属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通报相关情况并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条 各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州市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组织本级以及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通报相关情况并开展联合惩戒。
第八条 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对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成果奖励、入学入职、学历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活动的重要节点,加强科研道德建设和科研诚信管理;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通报相关情况并开展联合惩戒。
第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咨询评审专家、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和服务人员等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和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
第三章科研诚信管理与制度
第十条 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编制、项目受理、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各个环节,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按程序进行核查处理,并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责任主体在开展科技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荣誉推荐(提名)、科技奖励、评审专家遴选等各类科技活动批准前,应当开展科研诚信状况审核,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的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应用,并依据国家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章 科研信用记录与评价
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进行记录,记录包括守信行为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科研守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恪守科学道德准则、奉行科技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第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具体科研失信行为以国家《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将失信行为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科研失信责任主体发生以下行为的应直接记录为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技厅建立完善覆盖全区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建立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信用信息目录,对经认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守信、失信行为信息按程序进行客观记录。
第十九条 实行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自治区科技厅制订科研信用评价指标和实施细则,对各类责任主体组织开展科研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统筹全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有关科研失信行为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处理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处理。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有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失信行为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信息汇交等,对于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的科研失信行为应提请上级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程序与处理规则应严格按照国家《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六章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汇交
第二十三条 由具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和机构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将记录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和处理决定书、调查报告汇交自治区科技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对汇交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进行把关。对要素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上传到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所依据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向自治区科技厅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移出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决定依规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汇交。处理决定期限届满的,自动移出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发挥社会公众、包括新媒体在内的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促进责任主体加强诚信和作风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从事科技活动的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